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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春江,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被告陈XX父亲。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忠明、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8日在梁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么女陈XX。2008年9月22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2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XX随原告生活,婚生么女陈XX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抚养一个小孩,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嫁装家具,应返还过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8日在梁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么女陈XX。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架、穿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矮组合家具一套、17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排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木箱子四口、皮箱三口、棉被十二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25英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近几年来,因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服刑等诸多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向黑龙江凤凰山监狱干警调查被告陈XX,被告陈XX表示委托其父亲陈XX出庭参加诉讼。陈XX当庭表示要求原告翁XX抚养两个孩,原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偿付被告父亲陈XX垫付的超生罚款2000元,陈XX表示放弃其余债务垫付的1000元超生罚款,原告翁XX表示同意以上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泉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凤凰山监狱干警对陈XX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来,因被告在外服刑、夫妻感情等诸多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方提出的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并将其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偿还被告父亲陈XX垫付的2000元超生罚款等处理意见,以上处理意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翁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陈XX、陈XX由原告翁XX抚养。

三、原告翁XX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XX所有。

四、原告翁XX承担偿付给被告父亲陈XX垫付超生罚款2000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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