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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丙生、邓双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琳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S216线95KM+597KM处宁远县X村路段时,在避开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甩尾、掉头过程中右侧尾部位置将行人无名氏撞倒在地,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张某丙还是主动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5万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张某丙生

审判员邓双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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