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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朱某与被告陈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朱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告李XX、朱某与被告陈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谭常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房屋和宅基地共约二百平方米转让给被告陈XX。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某、法某、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该房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亦未缴纳契税。请求法某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x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XX,地址在曲水乡X组。

2、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出让(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出让协议,原告将座落在长]X村X组李XX名下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

3、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现在的长]X村X村X、9、X组合并而成的;长]X村X村X、6、X组合并而成的。根据2003年合并村X村、组在合并前原有基础上各村X组田土面积、森某、荒山的所有权不改变。各承包户所承包的田土、森某、荒山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作行政调整和变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李XX在长]X村X的土地承包情况。

被告辩称,二原告住长]X村X村X组,而该房座落于长]X村X村X村民,购买该房屋是合法某效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某效,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称,举示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出让(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出让协议,原告将座落在长]X村X组李XX名下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

2、收条,拟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给原告。

3、争议房屋的照片,拟证明本案房屋的面貌。

4、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梁平县X村民李XX的房屋,其宅基地是三组的土地,经两组组长同意,长]X村X组长李盛相、长]X村X组长李茂其在证明上签名并盖有指纹。

5、调查李盛相的笔录,拟证明李XX是合并后的长]X村X村民。陈XX是合并后长]X村X村民。现在原、被告买卖的这个房屋是修在原聚兴村X村X组合并后成为了长]X村X组。陈XX的旧房子被地震震垮了,没有房子住了,才买的李XX的房子。陈XX是长]X村X村民,这个房子是修在该村X组的土地上的,可以买这个房子,因为陈XX没有房子住。如果李XX要收回房屋,但土地是我们三组的,李XX是四组的人,占在三组的土地上,三组的村民有意见。

6、调查陈民海的笔录,拟证明李XX是长]X村X村民,陈民海是长]X村X村民。李XX的房子是李XX与陈民海父亲协商,李XX用他X组的土地与陈民海所在的X组的土地调换后修的。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出让(买卖)协议》,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出让协议,原告将座落在长]X村X组李XX名下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2、收条,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3、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现在的长]X村X村X、9、X组合并而成的;长]X村X村X、6、X组合并而成的,根据2003年合并村X村、组在合并前原有基础上各村X组田土面积、森某、荒山的所有权不改变。各承包户所承包的田土、森某、荒山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作行政调整和变更的事实予以采信。

4、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调查李盛相的笔录,证明本案房屋座落在梁平县X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在聚兴X组,合并成了现在的长]X村X组,而本案房屋座落在长]X村X组,原告意图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就为本案房屋的事实不予以采信。

6、争议房屋的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7、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被告购买的梁平县X村民李XX的房屋,其宅基地是三组的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

8、调查陈民海的笔录,证人在没特殊情况下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份笔录不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其证明被告系梁平县X村民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系梁平县X村民,被告系梁平县X村民。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出让(买卖)协议》,出让方为二原告,承让方为被告,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座落于梁平县X组的房屋出让给被告,房屋出让总价为x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至今。二原告现在长]X村X组买了房子居住。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某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系梁平县X村民,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座落于长]X村X组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陈XX,被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并且陈XX无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某立并发生法某效力,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某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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