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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根生、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人一起合伙做焦炭生意,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5年3月31日,被告还了1万元给原告,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还约定在当年8月份偿还1.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只是在2008年10月份还了1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拖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还约定“2005年8月份暂还壹万伍千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是于2008年10月偿还原告1000元后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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