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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润发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润发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秋林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仙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市润发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内容。2007年4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利息3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讨债往返路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郴州市润发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3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

原告郴州市润发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被告郴州市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香香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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