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在林州市X镇裕通烩面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闫XX电动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闫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