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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康佳网吧”内,发现其女友朱某某同被害人周某某在网上聊天,遂打电话纠集同案犯黄某明(已判刑),并由黄某集同案犯杨智勇、林建兴(二人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黄某雄(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该网吧,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同案犯持刀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的左手两处骨折,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明、杨智勇、林建兴、彭丹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乙从城厢区X街道洋西安置房附近被同案人杨范山(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强行带到城厢区X路蓝黛酒店712客房,并向黄某要“阿飞”的电话,遭到拒绝后,同案人杨范山就把被害人黄某乙的手机拿走,将其控制于该房间,同月13日17时许,黄某被转移到蓝黛酒店的710客房。其间,同案人杨范山叫来被告人翁某某等人一起看管。同月14日凌晨零时许,杨再次向黄某要“阿飞”的电话号码,被害人黄某乙还是拒绝提供,杨就拿出一把来福枪对黄某行威胁,用椅子及拳脚对黄某行殴打。当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同案人杨范山、“小山”(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到涵江区保尾往秀屿区笏石方向一村子的民房内时,另一个青年男子(另案处理)再次对黄某行殴打。当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又伙同同案人杨范山、“小山”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回蓝黛酒店的X房间,由翁、杨二人看管。当日19时许,黄某被转移到该酒店的X房间。同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乙趁被告人翁某某等人不备,用手机联系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酒店内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七个月零二十四日。同案犯黄某明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纠集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受他人纠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纠集同案人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时间七个月零二十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翁某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纠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同案人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翁某某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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