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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37号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丁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丁。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猛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李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蒙牛公司就李某丁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猛牛”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裁定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猛牛”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酸奶机、孵某、挤奶机、果酒榨汁机、皮革修整机、家用豆浆机、自行车组装机械、草垫机、化妆品生产设备,第(略)号商标为由汉字“蒙牛”及其拼音、图形组合构成,第X号商标由汉字“牛牌”、字母“N”以及图形组合构成,第X号商标由汉字“猛牛”、图形组合构成。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蒙牛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对比,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汉字部分首字字形差异较大,含义不同,商标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牛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对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各自商标在汉字构成上有差异,商标整体含义不同,呼叫及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猛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对比,双方商标主要构成元素均为汉字“猛牛”,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对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蒙牛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委认为,蒙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且其文章中所称“猛牛”亦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蒙牛公司提交的证据2表明其“蒙牛x及图”商标在乳制品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并不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蒙牛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蒙牛公司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但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标权之外何某在先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因此,蒙牛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亦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蒙牛公司诉称:一、蒙牛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乳制品生产和加工企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蒙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势必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原告“蒙牛”商标发音完全某同,且均为臆造词,含义无明显区别,加之原告“蒙牛”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原告“蒙牛”商标早在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日,李某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猛牛”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酸奶机、孵某、挤奶机、果酒榨汁机、皮革修整机、家用豆浆机、自行车组装机械、草垫机、化妆品生产设备。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0年12月8日,蒙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蒙牛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判决后附图),2002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拖网机(渔业)等。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13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蒙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猛牛”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与在先注册的“猛牛”、“猛”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蒙牛公司称李某丁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蒙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2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蒙牛公司宣传报道材料网络打印件;2、商标局商标监(2002)X号《关于“蒙牛”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

2011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其余引证商标不再主张;2、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蒙牛”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告认可其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其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诉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猛牛”,引证商标一为中文“蒙牛”、英文“x”及图形组合商标。二者的中文部分相比,在字形、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虽然读音相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以将二者相区分,而不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二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该条款规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是注册并使用在乳制品商品上的“蒙牛”商标,但并未明确商标号。其次,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猛牛”与原告“蒙牛”商标在字形、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虽然读音相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以将二者相区分,而不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猛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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