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600元尚欠5553元未还。另外,原告1999年3月7日代被告偿还覃某供销社社员股金本金5000元,利息6468元,合计11468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02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21元,利息4583元,合计21604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元,同年3月7日、16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覃某供销社社员股金11468元。之后,被告用现金和运费、货款抵折方式共向原告还款20047元,至今尚欠17021元借款未付。原告经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604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021元借款未付,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70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4583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无期限和利率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70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021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