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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城建监察大队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组X号华宇大楼。

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张士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陕x号“尼桑”牌小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到期日是2010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张士武把陕x号“尼桑”牌小轿车赠送给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所有人由“张士武”变更为“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由“陕x”变更为“陕x”。2010年4月25日,刘某铭驾驶陕x“尼桑”牌小轿车沿佳吴路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佳县交警大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报案,经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陕x号车车主赔偿了车辆配件费、修某、施救费等共计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配件费、修某、施救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该车有合法手续。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4、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向受损车主刘某武赔偿了x元。

5、税务发票,用以证明付款情况。

6、鉴定结论,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金额。

7、保险合同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

被告辩称:第一,经我公司核查,在我公司投保的车号为陕x车,投保人是张士武;第二,原告与张士武擅自变更车牌号,危险程度增加,并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方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张士武在被告处给陕x号“尼桑”牌小轿车购买了强制险(保单号(略))和商业险(保单号(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到期日是2010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张士武把该车赠送给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行驶证所有人由“张士武”变更为“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由“陕x”变更为“陕x”。2010年4月25日,刘某铭驾驶该车沿佳吴路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佳县交警大队和被告报案,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陕x号车车主刘某武赔偿了车辆配件费、修某、施救费等共计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配件费、修某、施救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保险标的转让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张士武在被告处给陕x号“尼桑”牌小轿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后,将该车赠与原告,原告承继了被保险人张士武的权利和义务,即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受让后虽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该车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保险合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项合计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诉请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捻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李德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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