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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甲,男,成年。

被告葛某乙,男,成年。

被告葛某丙,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7月23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某甲在原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3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借给被告葛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7月20日。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葛某甲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1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4、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3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五龙口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借给被告葛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7月20日。2009年5月25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转由现在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葛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葛某甲借款后,被告葛某甲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7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某乙、葛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止按月息11.22‰计算;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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