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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瞿XX被告方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支路XX弄X号XX室。

被告方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支路XX弄X号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瞿X、方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观,被告瞿X、方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经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幢X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335,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24日,原告至房屋中介处要求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09年3月26日,原告在车站等待被告的联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又分别前往房屋中介处要求与被告沟通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又未到场。后原告要求房屋中介与被告联系,房屋中介要求原告自行与被告处理此事。后原告托他人与原告联系协商,但均未果。2009年4月18日,被告已某合同所涉的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某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某可能,近来由于房价飞涨,原告已某可能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22日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确定了房款335,000元的事实。

2、定金收条及中介费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和原告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拟证明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幢X号X室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房屋中介之间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被告瞿X、方X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为33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前办理贷款手续,还约定原告于过户前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约定3月23日到房屋中介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没有到中介。双方又依合同约定3月26日到房屋中介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又没有到中介,原告两次失约。后原、被告虽经中介有联系,但原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被告又于2009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发短信息给原告,但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才将所涉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X、方X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22日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确定了房款335,000元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前办理贷款手续,还约定原告于过户前支付人民币125,000元。

2、2009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息3条(储存于手机发件箱)。拟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最后期限及过期将解除买卖合同。

3、2009年4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同样的价格335,000元将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4、证人徐文兵、证人曹秀连出庭作证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手机短信息;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言表示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已某某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到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又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经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幢X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335,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又约定了因原告需贷款,原告于过户前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其余最后尾款200,000元到贷款到位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约定3月23日双方到房屋中介办理贷款手续,但3月23日被告到了中介处而原告没有到中介处。双方又依合同约定于3月26日到房屋中介处办理贷款手续,但3月26日被告到了中介处等待而原告又没有到中介处。后被告发手机短信息给原告,房屋中介也联系原告,但原告始终未配合被告办理贷款手续。直至2009年4月4日被告将所涉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前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在双方约好的时间2009年3月23日、3月26日两次均未到房屋中介处办理贷款手续,原告的行为已某成违约。之后双方虽为办理贷款手续之事多次联系,但原告既未支付首付款也未配合原告成功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因打不通原告电话,被告发手机短信息给原告,通知原告最后的期限及到期将解除合同,而原告辩称未收到手机短信息。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曹秀连的陈述原告是收到被告手机短信息的,但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被告及房屋中介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某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已某约及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不无不当。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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