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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

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黄清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市政府签订《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市政府拆迁原告父母所有坐落于市政府X号家属院6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补偿安置给原告和其妹毕某兰各一套76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房建成后,没有合同约定的X号楼,经市领导协调,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妹毕某兰重签了《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兄妹一套112.33平方米的安置房,另外给原告兄妹各1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住房周转期暂定18个月,回迁时按实际周转月数结算,多退少补。周转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周转期超过18个月,被告按实际超出月数周转金的2倍支付给原告。回迁安置房屋达到的标准是:所有住户内木门齐全,卫生间、厨房间的墙面、地面贴普通瓷片和防滑地板砖,并安装普通脸某、坐便。交房时已超过约定的周转期20个月,且木门、脸某、坐便未某装,瓷片、地板未某。后经多次协商未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周转金、未某装木门、脸某、坐便,未某墙面、地板损失款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商丘市政府办公室签定的《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5年10月20日原告之妹毕某兰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3、原告之父毕某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据此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其父母遗留。

被告未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毕某、其妹毕某兰同意此房出售给何洪亮。被告某某公司与买受人何红亮、张玉梅补签的《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商丘市政府为了改善凯四西街面貌,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决定对凯四西街X路北两侧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原告父母遗留,坐落在市政府X号家属院的住房一套(63.5平方米)属拆迁范围。经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和其妹毕某兰协商,签订《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二份,约定补偿安置给原告和其妹各一套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房建成后,因没有合同约定的X号楼,经三方协商,于2005年10月20日原告之妹毕某兰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签订《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X号楼X单元X楼西112.3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给原告兄妹。拆迁住房周转期暂定18个月,回迁时按实际周转月数结算,多退少补。周转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周转期超过18个月,被告按实际超出月数周转金的2倍支付给原告。回迁安置房屋达到的标准是:所有住户内木门齐全,卫生间、厨房间的墙面、地面贴普通瓷片和防滑地板砖,并安装普通脸某、坐便。2008年底被告交付原告兄妹房屋时,外门安有防盗门,其余木门未某,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地面未某瓷片、地板砖,脸某、坐便未某装。经多次协商未某,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之妹毕某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履行逾期周转金支付和未某合同约定安装木门、脸某、坐便及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地面未某瓷片、地板砖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周转金(63.5平方米×3元×2×20月=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未某装木门,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地面未某瓷片、地板,脸某、坐便未某装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原、被告安置协议对木门、地板、瓷片、脸某、坐便器等物品规格价值约定不明。2、交房时被告安装了外门防盗门不在协议之中。3、审理中原告也未某请未某装物品价值鉴定,其主张x元依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某逾期周转金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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