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驻平施工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七十七号。
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驻平施工队(以下简称侨台施工队)为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台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长城,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凤、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0年8月11日中建七局与宿州市污水处理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工程,工期120个日历天,质量等级“黄某杯”,其中合同第36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分包等。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2000年8月21日侨台施工队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建筑工程分包给侨台施工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00年8月22日至2000年12月15日,逾期交工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质量目标“黄某杯”,确保市优,达不到市优扣除5%的质保金,创“黄某杯”后奖2%等。2001年10月10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又分包给侨台施工队四个沉淀池,三个出、配水井,一个沉沙池,一个贮泥池及投泥泵房,一个脱水机房,施工的相关要求同2000年5月21日的分包合同。3、合同签订后,侨台施工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陆续给侨台施工队支付某部分工程款。2007年1月25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代表与侨台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主管法人单位四川江津市侨台建筑公司代表还有中建七局有关人员和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记者等参加对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达成协议:双方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05年3月24日经双方签字认可结算价为x.94元(此价不含争议签证、黄某杯质量奖、劳保统筹三项费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已付某x.82元(此金额暂定,付某数额以双方核对为准),对争议的签证、黄某杯质量奖双方同意由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16万元,双方争议的劳保统筹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争取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业主讨还上交的劳保统筹金。业主返还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把以扣侨台施工队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侨台施工队代表。劳保统筹金款项如业主方不支付某建七局安装公司,其可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张某某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方追讨,并提供有效证据,讨回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把以扣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台施工队代表。如上述款项仍追逃不到,则侨台施工队方代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讨要,自愿放弃上述款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诺在2007年2月18日支付某侨台施工队30万元,余款(不包括劳保统筹金)待双方认同后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某程款,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等。该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分两次共给侨台施工队支付48万元。现经双方对帐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共给侨台施工队支付某程款x.94元(不包括劳保统筹款x.24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已付某x.82元,尚欠x.12元未付。4、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诉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只认可尚欠中建七局160多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侨台施工队、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侨台施工队虽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该施工队并未注销,且侨台施工队起诉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而是要求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经营期限内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施工所欠的工程款,是在主张权利。故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目前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尚欠侨台施工队工程款x.12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辩称的另有已还欠款12万元,侨台施工队称该12万元其未收到。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侨台施工队已收到,故对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但对双方已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争议签证和黄某杯质量奖,应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主管法人单位代表签字同意的意见为准。对劳保统筹金,虽然双方签的协议中写有:如该款追讨不到,侨台施工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讨要,自愿放弃该项款,但该协议中还写有该款项如业主不支付某建七局安装公司,其可以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张某某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追讨,并提供有效证据等。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未委托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去追讨该款,不能证明该款业主方为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是业主方未支付某款,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作为权利方,既不向业主主张权利,也不安协议约定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侨台施工队起诉要求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侨台施工队要求的利息,因按双2007年1月25日协议约定的付某时间和标准计算。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人违反合同本工程不分包的约定,让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侨台施工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侨台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是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欠侨台施工队工程款x.12元,并支付某款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侨台施工队劳保统筹金x.24元,并支付某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三、中建七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侨台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侨台施工队负担5000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侨台施工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侨台施工队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侨台施工队原审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侨台施工队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共出示X组证据,其中侨台施工队所举的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署的现场签证足以印证侨台施工队原审诉请成立;另外,侨台施工队诉请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黄某杯质量奖、进场押金、重复扣除的临时设施费,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答辩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工程款,因为高建伟是侨台施工队承包的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X号)第2条、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均无权截留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向劳保费管理机构依法交纳的劳保费(劳保统筹金)。且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无权直接向业主主张劳保费的规定侨台施工队也是明知的。因此,侨台施工队诉请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保费(劳保统筹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建七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工程款,因为高建伟是侨台施工队承包的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以侨台施工队辩称其未收到该10万元即支持了侨台施工队的诉称事实,导致错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X号)第2条、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均无权截留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向劳保费管理机构依法交纳的劳保费(劳保统筹金)。且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无权直接向业主主张劳保费的规定侨台施工队也是明知的。因此,侨台施工队诉请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保费(劳保统筹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侨台施工队答辩称: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的10万元与侨台施工队无任何关系。二、劳保统筹金也不能脱离2007年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签订的关于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协议书,应该支付某应的款项。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侨台施工队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侨台施工队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证据,并且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支付某山杯质量奖、进场押金、重复扣除的临时设施费等费用,,因双方已于2007年1月25日签署了关于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协议书,已对除黄某杯质量奖以外的款项进行了约定,且在其他合同中也未显示该奖项的支付某题,故对侨台施工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上诉称已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工程款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建伟所领款项系受侨台施工队的委托代领,故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上诉所称的劳保统筹金的交纳问题,虽然相应法规规定建设单位的义务是向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某返还,但双方所签协议也约定了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委托侨台施工队的代表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追讨,但迄今安装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委托过或者自行向业主单位追讨,侨台施工队并不能因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驻平施工队负担5000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