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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甲诉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臧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丙,男。

法定监护人:臧某涛,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庆锟,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丁,男。

法定监护人:臧某哲,男。

法定监护人:龚俊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臧某戊,男。

法定监护人:臧某飞,男。

法定监护人:赵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

被告:程某,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程某峰,男。

法定监护人:臧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

被告:臧某己,女。

法定监护人:臧某刚,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某,女。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臧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臧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锟、被告臧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臧某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花、被告臧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2011年9月4日17时左右,原告和五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在臧某强家二楼平台玩耍时,被告臧某丙等人将原告推下楼,当日臧某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损伤,住院12天,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8855.66元。后来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臧某丙等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5.66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加强护理两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两个月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被告臧某丙辩称:我们在一起玩耍属实,原告从房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也属实,但我没有推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臧某丁辩称:我们在一起玩耍属实,原告从房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也属实,但我没有推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臧某戊辩称:我们在一起玩耍属实,原告从房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也属实,但我没有推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我们在一起玩耍属实,原告从房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也属实,但我没有推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臧某己辩诉:我们在一起玩耍属实,原告从房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也属实,但我没有推她,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臧某甲和五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在臧某戊家平房上玩耍,后来又到臧某强家平房上玩耍,在玩耍时,由于原、被告互相推拉,致使原告臧某甲从平房上摔下,当日被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诊疗,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855.66元,后经农村医疗报销3705元,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叶硬膜外血肿,右基底节挫伤,颅骨骨折,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后五被告的被告家人均到原告臧某甲家看望,但均未给付原告赔偿,后经该村委会调解某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臧某甲和五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在平房上玩耍时从平房上摔下,在庭审中原告称是第一被告将她推下去,但第一被告臧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被告均不能证明是何人将原告推下,但原告受到损伤的事实存在,故五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故应由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0.66元(8855.66-3705元)、护理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以上共计5510.6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在家护理两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两个月的营养费600元,复查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臧某涛,谭某某于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各项损失1102.132元(5510.66元÷5)。

二、被告臧某丁的法定监护人臧某哲、龚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各项损失1102.132元(5510.66元÷5)。

三、被告臧某戊的法定监护人臧某飞、赵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各项损失1102.132元(5510.66元÷5)。

四、被告程某的法定监护人程某峰、臧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各项损失1102.132元(5510.66元÷5)。

五、被告臧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臧某刚、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各项损失1102.132元(5510.66元÷5)。

六、以上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臧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臧某甲承担75元,五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程某、臧某己的法定监护人各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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