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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贤、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2年秋我与被告高某认识,2004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并于2004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因犯罪2005年春节后被抓,判刑4年。2011年3月份又被山东滨州市X区法院判刑15年。我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故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

被告高某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入狱前和入狱后我都试探性说过离婚,结果证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并不可靠,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不离婚的话,原告应与我共同承担债务。庭审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从山东省任城监狱(济宁市第X号信箱1分信箱)寄给本院的信中称“同意原告赵某乙的离婚条件……可以判决我和赵某乙无财产纠纷的情况下离婚,我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赵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高某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二、书证(2011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前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高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高某庭审中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对对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于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因高某两次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刑期较长确已破裂。另外,被告高某在给我院的信中称,同意与原告赵某乙没有财产纠纷的条件下离婚,原告赵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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