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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男,生于1948年。1999年8月任某庄村党支部副书记至今,2006年8月至2008年底主持桑某村全面工作。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从村妇女主任某会计主任某某某处索要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6000元、法院返还的桑某录贪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000元共计8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后任某某用购物收据,经桑某甲签字报销。

2008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桑某甲以指使他人虚开公务支出证明白条入帐报销的手段,将苌庄乡政府拨付的高速公路协调款522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8年年底,犯罪嫌疑人桑某甲以为村里跑项目的名义,指使他人多开公务支出白条,将苌庄乡政府拨付的高速公路协调款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桑某甲将赃款x元已全部追退予禹州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录、桑某乙、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桑某甲职务身份的证据有乡党委出具的桑某甲任某证明材料;桑某村有关支出的票据、苌庄乡财政所拨付给桑某村X路补偿款的相关手续等证据,均证明上述事实,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赃款去向的证据有桑某甲的供述,证明桑某甲将赃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委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直接索要的侵吞、虚构支出的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高速公路补偿款及协调款x元,并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已将全部赃款全部退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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