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承建巩义市X镇第二初中的校安工程。该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批墙项目转包给(略)的贺相茹施工。后贺相茹又将承包原告的内批墙项目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略)的常朝鹏施工。常朝鹏遂招用了被告干活,常朝鹏承包的内批墙工程完工后,其与被告凭着是本地人,在原告和承包人贺相茹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承包工程中的外批墙进行施工。因被告配备的绳子折断,导致被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害完全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所造成,应由本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巩义市X镇第二初中的校安工程,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X镇第二初中办公楼加固改造工程属市本级建设某目,巩义市财政局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由原告下属第八项目部承建,负责人为该公司张西平。2010年11月8日,张西平将原告承包的教学楼内外批墙工程承包给贺相茹施工,双方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甲方为张西平,乙方为贺相茹。约定:乙方承包教学楼外墙乳胶膝批墙,每平方米10元,内防瓷涂料每平方2.5元,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完工以后验收合格付款95%,剩余5%工程款一年后付清。超过本协议时间每天按200元罚款。协议签订后,贺相茹与(略)的常朝鹏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贺相茹,乙方为常朝鹏)约定:一、甲方承包鲁庄二初中教学楼加固批墙工程内仿瓷涂料每平方2.5元,转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二、乙方承包办公楼加固内墙乳胶漆,每平方10元(连工带料)。三、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完工以后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内批墙工程款95%。剩余5%款项一年后付清。四、超过本协议时间每天按200元罚款。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因张西平与常朝鹏熟悉,张西平口头同意将其中两栋楼的外批墙承包给常朝鹏,常朝鹏随后叫上被告李某干活。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绳索断裂从高空落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先后在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截止2011年2月18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后原告另支付被告费用2000元,合计支付被告费用x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协调未果。被告李某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1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混凝预制构件专业暂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电安装:经销、租赁建筑材料、设某、工具。营业期限1999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某系强行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外批墙进行施工,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常朝鹏承包的工程施工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其并未直接受雇于原告,故其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某强行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外批墙进行施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