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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余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代理审判员朱雯雯、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余某,被告当场给原告借条一张,书明“因公司业务所要,本人今向朋友高某某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落款为被告余某签字。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书明“今向高某某朋友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原告遂将5万元交给被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虽然第一笔借款被告称用于公司需要,但该借条未载明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亦对被告参与经营的公司并不了解,故被告余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2008年2月23日的借条中称借款用于公司所需,但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人民币x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某(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朱雯雯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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