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恒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住(略)。系尹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又名尹X,男,4O余岁,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12月5日,被告尹某甲无证驾驶云x号二轮摩托车由江召公路X村方向,15时10分,行至罗雄镇X村小树坡脚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张某某所牵引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为:1、双肺下叶肺挫伤;2、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尹某甲之母在医院护理了13天,并为原告开支了13天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自己开支了6346.9元的各种医疗费,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60元。根据《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6.9元;2、误工费229.5元;3、护理费229.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5元;5、鉴定费60元;6、后期治疗费6O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9元。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张某某开支了医疗费2759.52元。
被告尹某甲所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尹某丙,该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使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含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开支的医疗费2759.52元在内共计为x.42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甲和摩托车车主尹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各种损失费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和被告尹某丙连带赔偿原告603O.42元,除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已支付的2759.52元外,再赔偿327O.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OO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的,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尹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尹某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2007]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立法精神,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若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害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尹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即上路行驶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某丙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尹某甲驾驶肇事致伤他人,对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尹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获赔范围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获赔范围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42元。(除已支付的2759.52元,还应赔偿x.9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负担50元,由尹某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