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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万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万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被告万XX以家庭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2007年9月5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半年,年利率20%。同年9月29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00,000元,期限半年,年利率20%。同年11月27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20%,约定还款日为与2007年9月29日借款一并同期归还。2008年3月18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500,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08年6月17日与2008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1,200,000元。以上借款均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万XX。被告张X系被告万XX之妻。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万XX与张X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670万元及暂计利息606万元,合计2,276万元,其中利息包括三部分:一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二是400万元从2008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800万元从2008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是470万从2009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万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万XX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并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万XX只是将原告介绍给他人,由原告出资,交由他人投资。出于信任关系由被告万XX出具借条,但并未取得借款。本案涉及的金额巨大,原告仅凭借条并无法证明其主张。假设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仅为被告万XX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称被告万XX以家庭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张X的签字,其对该借款也不知道。两被告虽是夫妻,但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张X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整,期限半年,年利率20%。同年9月29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年利率20%,时间半年。同年11月27日,被告万XX在上述2007年9月29日的借条上再写明2007年11月27日借2,000,000元,期限至上述时期一同到期,年利率20%。2008年3月18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暂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另加500,000元借款。2008年6月18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08年6月17日与2008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1,200,000元。被告万XX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对上述借款的金额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7年11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张X起诉万XX,要求与万XX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X与万XX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归张X所有;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设定抵押的银行借款,全部本息由张X负责偿还;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5元,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计4,918元,由张X承担。

审理中,被告万XX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录音经过重新命名,但未发现检材录音系复制形成的痕迹,亦未发现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检材录音中的对话男声是万XX所说。

以上事实由借条、录音资料、民事调解书、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万XX共计向原告借款16,700,000元,其还款期限因约定到期或原告催讨均已届至,理应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XX返还借款16,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XX在庭审中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且未取得原告的借款,并对原告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万XX对其所欠原告钱款的金额及明细均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万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2007年9月5日出借的4,000,000元,2007年9月29日出借的6,0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出借的2,000,000元均约定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且20%的年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万XX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2007年9月5日出借的4,000,000元还款日期应为2008年3月5日;2007年9月29日出借的6,0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出借的2,000,000元两笔还款日期均为2008年3月29日,故被告万XX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万XX的2,5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给予一定催告履行期间后均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考虑到上述钱款的金额,被告万XX应于原告起诉后一个月内负返还义务,故被告万XX理应承担上述钱款自2009年1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的利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既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万XX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X对被告万XX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抗辩两被告并无举债的合意,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作为夫妻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张X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借款16,700,000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4,000,000元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6,000,000元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00,000元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4,000,000元自200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8,000,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700,000元自2009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X对被告万XX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万XX、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600元由被告万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王佳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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