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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以要求被告人何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王X的伤残等级目前尚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于2009年2月13日晚上18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X住所门口,为泄私愤,持刀将王X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的伤势构成重伤。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何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王X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X携刀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X住所门口,为泄私愤,用刀刺伤王X左枕部、左面部、左前臂及背部等处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伤势构成重伤。同月23日晚,被告人何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还有证人夏X、施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何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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