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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龙,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走在S333线x+400M、红社路口处,被被告驾驶的x号三轮摩托车撞伤,导致原告重伤致残,后经鉴定为:脾脏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的过错责任。

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40元。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三页,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人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时间。

6、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办理交强险的事实。

7、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的事实。

8、新泉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病人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一组X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用1000元。

10、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07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属实,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被告车辆办有交强险,对原告的伤害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支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实被告办有交强险。

2、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孙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处办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被告只能在保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阳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7、10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所提出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情况,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无司法鉴定资质;证据8、9有异议,内容同被告孙某某;证据10,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院在庭审前已核对,故本院对原告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证7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9,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8、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的合法性,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评析。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在S333线x+400M、红社路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某某撞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创伤性湿肺;3、多根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日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吴某某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孙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x.4元。2、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按1人计算,每天20元,原告住院38天,计款760元。3、误工费,原告岁数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8天,计款11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38天,计款3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给分别为8级和9级,原告已76周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807×5×(30+2)%,应为7691.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元。孙某某已赔偿x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6元。孙某某已赔偿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含保全费70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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