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崔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某,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崔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某: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富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足行天下”门口处时,与路西边的原告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0元,其中医疗费1599.23元、车损997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评某、拖车费1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某阳,挂靠在富达公司,崔某租赁该车,根据双方的合同,崔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一肇事方范广波也有过错,其驾驶的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诉某、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5时5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足行天下”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范广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靠路西边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相撞,致范广波、王某、无号牌三轮车乘坐人杨恩帅、无号牌现代轿车乘坐人俄其石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广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恩帅、俄其石里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1日,计20天,花去医疗费1599.2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原告主张按住院18天计算相关损失,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106.46元(x÷365×18)。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0×1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00元。
2011年8月7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975元。原告支付拆装费990元、拖车费4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9元。
同时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某阳,该车系挂靠在富达公司名下。崔某与崔某阳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由崔某租用该车,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崔某全部负责。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杨恩帅、俄其石里、范广波向本院起诉某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杨恩帅的损失为医疗费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1456.77元;俄其石里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06.46元、交通费100元;范广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06.46元、误工费175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x元(9975+990+400),范广波的费用1300元,计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94.71元(x÷x×200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2319.23元(1599.23+180+540),杨恩帅的费用5587元(4747+210+630),俄其石里的费用2256.97元(1536.97+180+540),范广波的费用2022.83元(1302.83+180+540),计x.0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03.19元(2319.23÷x.03×x)。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1206.46元(1106.46+100),杨恩帅的费用2747.64元(1290.87+1456.77),俄其石里的费用1206.46元(1106.46+100),范广波的费用2958.46元(1106.46+1752+100),计8119.0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即1206.46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4.36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范广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相撞而造成的,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广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广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未直接相撞,在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相撞的事故中,崔某应负70%的事故责任,王某应负30%的事故责任。崔某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904.36元,原告另有损失9986.33元,崔某应赔偿70%,即6990.43元。崔某在诉某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未约定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15%的免赔率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1.87元(6990.43×85%)。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崔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048.56元(6990.43-5941.87)。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系因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范广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相撞而造成的,范广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未直接相撞,故保险公司辩称范广波驾驶的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零四十八元五角六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九十八元,被告崔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