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卢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撤回诉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破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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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芳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