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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某某诉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虢某某,女。

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原告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年前行妇科普查时发现子宫腺肌瘤病并子宫肌瘤因无症状一直没有特殊治疗。为复查疾病于2010年10月12日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在给做B超检查较前2年B超提示结果基本没有什么变化也没有临床症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前,被告告知原告拟施手术为“子宫肌瘤剥除术”。原告同意手术,但前提必须保留子宫。万没想到,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贸然手术,使原告在手术台上麻醉剖开腹腔的情况下逼迫反复接受被告的要求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一个未婚女子完全失去了生育能力和组建幸福家庭过上美满生活的可能。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痛苦万分,精神打击非常巨大。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316.4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x元,3800元/月×8月=x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x元/年×60%×19年=x.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44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776.5元(包括复印费76.5元、鉴定费4700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十项合计x.3元;1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术前手术同意书已告知需行子宫切除术的风险;术中被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经原告家属签字同意;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没有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无从计算;被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1000元因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医疗机构并没有给出营养费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就诊于被告处,入院诊断: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瘤待排轻度贫血,胆囊结石,胆囊炎,慢性宫颈炎,阴道炎。2010年10月15日,行子宫肌瘤剥除术和子宫次全切除术。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术后,原告认为被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3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记录,患者2+年前普查时B超发现子宫肌瘤,疑子宫腺肌病,无自觉不适。术前诊断子宫肌瘤和子宫腺肌瘤待删。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术中若发现子宫腺肌病,需行子宫切除术的风险;2、该患者未曾生育,术前要求保留子宫。医方在术前虽已告之患者有切除子宫的风险,但对手术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在手术中发现子宫腺肌瘤和腺肌症范围广、形态不规则,界限不清,由于剥离肿瘤范围较大,子宫难以保留而不得不行子宫切除术;3、医方对患者子宫肿瘤实施手术的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未能保留子宫存在过失。鉴定意见:医方对患者子宫肿瘤实施手术的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未能保留子宫存在过失。

2011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虢某鸿未育,子宫部分切除,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原告的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因医疗事故花费医药费2316.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发生医疗事故,2011年6月1日经鉴定评定为构成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为229天,误工费为x.91元(x元÷365天×229天),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小孩,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x元/年×60%×19÷3),原告主张x.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4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费。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主张住院伙食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主张护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相关费用(复印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76.5元及湘雅二医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47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4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共计x.8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x.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34元;

二、被告长沙市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虢某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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