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在自己家中被被告张某乙故意打伤致身体头部及眼睛多处伤害。在原告受伤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期间,被告不积极给原告治疗,经多次协调才给原告拿出3000元,但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5568元,就这还需继续治疗,但被告不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家庭困难,故只好先起诉已发生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起诉日至开庭日期间发生的费用1001.5元,共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637.5元。
针对其诉请,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共五组X份:1、封丘县中医院2010年2月20日出院结帐单;2、2010年2月20日收费票据;3、2010年2月23日收费票据,号码x;4、2010年2月23日收费票据,号码x;5、2010年3月3日收费票据;6、2010年3月10日收费票据;7、2010年3月12日收费票据;8、2010年3月16日收费票据;9、2010年3月20日-4月17日收费票据五张;10、张某甲入院病历1份;11、张某甲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单,脑电图、体温表各一份;12、张某甲用药清单一份;13、出院证;14、诊断证明三份;15、封公(陈桥)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其中证据1为第一组,证明原告入院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证据2、3、4、5、6、7、8为第二组,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10、11、12为第三组,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诊疗用药的具体情况。证据13、14为第四组,证明原告遵医嘱需继续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证据15为第五组,证明原告无故在家中被被告打伤,原告之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五组X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4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2010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2883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至2010年5月19日本案开庭之日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37.5元。另查明,封丘县公安局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封公陈桥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殴打致伤,封丘县公安局封公陈桥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已做出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7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