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永州市X区XX路X号,现住冷水滩区X区X栋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曹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X区XX路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保证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王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XX不能履行(XXXX)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XXXX年X月X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曹XX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保证人湖南省x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X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XX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周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