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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与被告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午饭后,其到被告处购车,在大厅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商谈后前去大厅外边停车场看车,由于大厅和停车场接壤处有一几厘米的落差,再加上雪天路滑,导致原告摔倒右腿受伤,到医院后经检查原告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到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是具有营某性质的公共场所,在大厅和停车场接壤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公司的展厅与停车场之间没有几厘米落差,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天气不好的情况下,原告穿着高跟鞋倒着走路才摔倒,原告摔倒其伤势过重与自身身体素质有关,原告为成年人对于何天穿何鞋应有正确的判断,对行走方式也应有判断,对其受到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应驳回有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邢XX到被告处看车,在大厅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商谈后前去大厅东边停车场看车,在大厅东边的通道和停车场接壤处有一1、2厘米多的落差,原告不慎被绊倒导致右腿受伤,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受120指派前去接诊,原告被到医院后经检查原告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到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1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半年。2011年4月6日,邢XX的损伤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项九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出具了《关于邢卫萍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两处)。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邢XX系该公司员工,该同志在2011年工资收入总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邢XX在被告处看车时摔倒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作为经营某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怎么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一个客观标准,主要看是否违反相关的安全标准。被告的经营某所的大厅东边的通道和停车场接壤处虽有一1、2厘米多的落差,但原告未提供出被告经营某所违反国家建筑物的安全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根据通常情形判断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在此处不会摔倒,原告摔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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