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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项城市X镇X村X号院。

被告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XX诉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了解不够,自结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殴打,尤其是被告动辄就骂人,并且常因一些琐事回娘家,甚至连双方发生矛盾,还搬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双方本已脆弱的感情更是不堪一击,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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