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主办事处X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经营和提供部分建筑劳务的个体经营户,2008年第一被告以承建焦大X号楼工地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如方木、电缆、多层板等,每次供货均由原告将货送至焦大X号楼工地,由第一被告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签收。当时第一被告出具其和第二被告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诺按进度支付原告款。期间,原告还带领工人给第一被告进行防水等劳务施工,合计第一被告欠原告材料劳务等款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和劳务费计x元,并自即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到实际支付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现在仅有x元没有给付,因为工程还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共已支付了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材料费和劳务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合同,证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某,应当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收料单、证明、收条共计1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x元;4、调解证明,证明原告给李某某的材料均用于焦大X号楼工地;5、2008年12月12日收到条,证明李某某除欠原告上述款项x元外,还欠原告x元未付。
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仅是调解,且是单方出具;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荣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借据共1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陈某对于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2010年2月10日借据与本案无关,是给农民工的工资;2009年10月20日的收条不是原告所写;2008年11月20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09年11月25日收条不是原告所写;对2008年10月12日不是原告所写;2009年9月4日收条不是原告写的;对2008年7月26日收条无异议;对2008年9月2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某借我的钱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三张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李某某偿还其个人的借款;对2009年6月30日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买设备的定金,原告已出具了李某某x元的收条远远大于李某某所出具的x元,李某某欠原告其余款项,原告会另案起诉,综上,李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货款。
被告荣晟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事。
被告荣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是双方诉前调解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提出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被终结鉴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建筑材料经营和提供部分建筑劳务的个体经营户。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晟公司将焦大公寓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之后被告李某某以承建焦大X号楼工地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如方木、电缆、多层板等,每次供货均由原告将货送至焦大X号楼工地,由被告李某某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签收。期间,原告还带领工人给被告的工程进行防水等劳务施工。截止2010年,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材料劳务等款计x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供货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具的条据均为“焦大五号楼”,且原告在将货物送达焦大五号楼工地后,对部分材料也履行了安装等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代表焦大五号楼工程所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晟公司关于焦大五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内部分包,且李某某并无建设施工资质,李某某是以荣晟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故此,可以将被告李某某因焦大五号楼所发生的对外民事行为,视为代表荣晟公司焦大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由于荣晟公司焦大项目部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资格,其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级部门即荣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李某某所为的民事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荣晟公司。至于原告将材料送达焦大五号楼工地后就部分防水材料进行了施工,但该施工内容系将防水材料销售给焦大五号楼工程后的附随安装义务,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仍应按照买卖合同来进行处理。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其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完成。此后,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照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起诉的劳务费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买卖合同之后的附随义务,无需单独提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经审查被告李某某系代表焦大五号楼工程所为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荣晟公司承担,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陈某材料款共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78元,由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