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xx将其位于西安市明德门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陈某,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同时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关于房屋产权证双方约定,待房产证发放到户后由被告刘xx移交给原告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而被告却在办理房产证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一直借故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今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银行贷款利息x.9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实,但该房屋是1996年由被告和妻子张xx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出卖房屋给原告时并未经过妻子张xx的同意和认可,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该房屋是单位优惠购房不能对非单位人员出售,所以被告就无权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况且因被告未向教育局申请办理房屋的全产权证也未补齐属教育局的另一部分产权手续,所以被告只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按照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的规定从2004年起已不再办理半产权的房产证,故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更不存在支付原告因迟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银行信贷利息和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刘xx和妻子张xx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明德门xx号房屋一套。2001年4月2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xx将位于西安市明德门xx号房屋以x元转让给原告陈某,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关于房屋产权证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发放后由被告刘xx移交原告陈某,因办理房产证可能涉及的费用在5000元内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将约定的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刘xx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陈某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2010年被告刘xx妻子张xx以被告刘xx出卖房屋而自己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陈某和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经本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xx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后张xx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1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及被告刘xx于2011年5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申字第659、X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原告陈某和被告刘xx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张xx、刘xx的再审申请。经查,被告刘xx已于2010年8月30日对该房屋取得了全部产权,由于被告尚欠西安市教育局x元,故该房屋的产权证由西安市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暂为保管。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西安市房屋登记资料、(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申字第659、X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被告刘xx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全部产权,但在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xx已经对该房屋取得了全部产权,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三级法院文书均依法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刘xx现仍以其妻子张xx对自己出售房屋不知情及对该房屋不享有全部产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法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刘xx承担自2008年至今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刘xx是于2010年8月30日才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之后因双方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案件结果一直未能确定,属客观原因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位于西安市明德门xx号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过户需交的费用由原告陈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刘xx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代理陪审员蒲婷婷
代理陪审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