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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与被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X,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白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x,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原告权X与被告徐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权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白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X诉称,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购买材料后,骑电动自行车沿X路建材市场公交车道西侧向北行驶,被告驾驶陕XXX假车牌的奥迪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立即报警,亦未采取急救措施,而是企图驾车逃逸。在现场群众的阻拦下,被告才勉强将原告送至XXX医院救治,后又转至x医院救治,原告家属报警后,被告强行将肇事车辆开走。交警部门调查期间,将假车牌卸走。6月7日,被告询问在笔录中谎称其车牌号为陕x,车主是XX,并提供了XX的相关证件复印件。6月23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却称该车辆是一个叫XX的人抵押给他的,车牌号为陕XX,交警部门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认定机动车为被告所有,挪用牌照为陕XXX,并依此确定事故责任。经查证事故处理档案材料,该车牌号目前没有任何车辆使用,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所有者和车辆的任何有效证据。被告虚拟事实,蒙混交警部门。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559元,二次住院手术费、康某、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辩称,原告诉请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大腿骨折后转院治疗。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不准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07时许,被告徐X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市场进入XX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逢权X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载人沿X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权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徐X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的车号系挪用车号,车架号为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徐X。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权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原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医院,西安市X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19元,门诊及急救花费1237.5元,共计x.6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行花费门诊费用2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161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肇事车辆系别人抵债车辆,因车属外省车辆故在西安无法挂牌照,也无行驶证并未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其表示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18个月,按2009年西安市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因车祸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每日60元计算。原告花费180元购买辅助器械。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手术费、康某、护理费x元,尚未发生。原告因二次手术已住院治疗,预交治疗费8000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其表示在此次诉讼中对其伤情不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609元,第一次住院产生1109元,后续15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经法庭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提交。原告表示其诉请的数额中其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未予扣除。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XXXX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辅助器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权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9元,交通费1109元,辅助器械费180元,二次住院预交费8000元,护理费5400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致伤,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00元为宜。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有部分尚未发生,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首次住院、二次住院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首次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依据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因原告现已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已产生,结合首次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x元。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2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09元、辅助器械费180元,二次住院预交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x元。因原、被告系主次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90%。据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承担90%的责任,应为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69元中原告应承担10%的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权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徐X承担X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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