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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下午6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向阳路交某口时,被沿同一方向行驶,驾驶豫x汽车的被告陈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61.58元。经查,豫x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某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1.58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某200元、车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陈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为: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4、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一组。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为保单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快车道内骑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应按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明上注明有“建议休息贰周”,故结合该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该证据予以认定。陈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证明显示原告妻子护理5天,月工资1500元,每日50元,应扣发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明上注明有“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结合该内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对陈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2日18时5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某口,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某事故。2011年3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下血肿。原告经治疗于当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2261.58元。原告因此事故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1140元,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34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依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261.58元。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为准均为5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被单位扣发的1140元为准,护理费以其妻子被单位扣发的340元为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车损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2261.58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3841.58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陈某负担3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某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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