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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安某、马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水市公安某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天水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天水市公安某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安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刘某峰、董锋(在逃)在秦州区成纪大道的“火吧”吃饭时,与“火吧”服务员发生纠纷,服务员报警后,公安某关对刘某峰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见朋友被处罚心怀不满,于12月12日与余军军(在逃)、安某商议收取“火吧”保护费,并由刘某与“火吧”负责人谷丽华协商,安某负责打电话纠集同伙。12日至19日,刘某伙同余军军、王某、董锋、张明明、蒲玉玺(均在逃)、马某(拟治安某罚)等人,多次在该“火吧”采取摔啤酒瓶、威胁要影响其经营等方式,由刘某出面向该“火吧”负责人谷丽华索要保护费,谷丽华无奈答应给付。19日晚,被告人刘某、安某、马某等人到“火吧”收取谷丽华支付的保护费1.2万元,在离开时,被公安某关抓获,并当场从安某身上查获赃款1.2万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安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谷丽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毛某、赵某某的证言,同伙马某、刘某峰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领条,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安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马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安某、马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追回,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安某系从犯及安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安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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