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世纪新源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x,Inc.。
法定代表人储^f。
被告储^f,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雪,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世纪新源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Inc.和被告储^f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储^f得知原告于2008年11月开工建设第一期年产200吨多晶硅生产项目,并还要筹备第二期年产1000吨多晶硅生产项目的信息后,自称是留美博士,在美国开办一家科技开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美国先进的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原告信以为真,于2008年12月16日在原告办公室与被告储^f签订了一份年产1000吨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被告储^f每次来洛阳,原告都热情接待,并报销往返机票等费用,诚心与其合作。2009年1月23日,原告还按照被告储^f的要求,电汇给他人民币50万元,希望他能为原告提供先进的技术。可是,被告储^f得到款后,多次推脱不来洛阳商谈具体合作事宜,也不履行合作义务。原告经多方了解,知道被告储^f没有诚意,也不能提供先进的技术,遂要求他返还合作款50万元,他却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状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合作款50万元,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6日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合作的情况,谈判是被告储^f,签订协议盖章是被告x,Inc.;2、2009年1月23日电汇单,证明原告按被告储^f的要求电汇到其个人信用卡上50万元;3、2010年4月1日唐山市X区发展改革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储^f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到唐山市X区发展改革局调查。
被告x,Inc.和储^f共同辩称,一、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作义务,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与清华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替代了被告x,Inc.提供的硅烷流化床技术,单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二、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一份技术合作协议,在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并进行合理的配合和协助的情况下,被告x,Inc.有能力履行该协议。三、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告x,Inc.交付工艺包之前,原告没有支付合作款项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储^f的5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作款,而是原告多次口头承诺支付给被告储^f的劳务费、顾问费或服务费,以及原告和伊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被告储^f的生活补助,是被告储^f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四、原告违反协议,并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应当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保留其诉权。五、鉴于原告已经单方终止合作,并与清华大学另行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能力筹集协议约定的六亿元建设资金,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停止利用被告的声誉和合作关系申请政府财政支持及融资,并撤销立项。
针对辩称,两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x,Inc.的开业证明;2、被告x,Inc.的良好信誉证明;3、被告储^f获得硕士和博士学位证明;4、明尼苏达大学网站历年毕业博士生名单;5、2009年8月18日被告x,Inc.和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6、2009年9月19日被告x,Inc.和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补充协议;7、2009年7月27日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8、2010年1月11日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9、2010年5月7日华陆公司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鼎昌硅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合同;10、2011年4月8日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储^f提供的技术具有投资少、能耗低等特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另外,被告储^f陪同原告总经理杨某到该公司访问,讨论建设硅烷流化床生产多晶硅项目的技术合作和工程设计事宜;11、2011年4月8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电子邮件;12、被告储^f的专利申请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储^f和被告x,Inc.有相关的技术能力提供先进的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生产技术。第二组:1、2007年4月2日,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林电子邮件,证明在原告成立之前,其实际控制方就已主动联系被告储^f表示进行合作的意愿;2、2008年7月24日,洛阳新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某邮件,证明原告关联方主动联系被告储^f表示进行合作的意愿;3、2008年9月20日的技术合作意向书;4、洛阳新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拟与伊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5、2008年12月16日的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书;6、2008年12月16日被告储^f代表被告x,Inc.在洛阳世纪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奠基典礼上的讲稿;7、2009年2月8日被告储^f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储^f赴美为原告洽谈购买技术打包的氢化设备事宜;8、2009年2月22日被告储^f和鲁文婕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储^f就原告提出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答复;9、2009年5月14日和25日被告储^f和鲁文婕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同上;10、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储^f提供的技术获得了项目审批。以上证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储^f希望建立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储^f和被告x,Inc.按约履行了合同,为项目立项和成套设备的生产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和贡献。第三组:1、2009年2月23日吴玉霞发给美国设备供应商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试图绕过被告x,Inc.与美国设备供应商联系;2、2009年2月12日美国设备供应商发给被告储^f的电子邮件,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氢化设备将于2月24日起运西班牙;3、2009年2月25日和3月4日原告和被告储^f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美国设备供应商要求预付不少于100万美元的订金,原告无法接受;4、2009年4月16日、20日、22日和27日,原告和被告储^f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储^f和被告x,Inc.不要再参与氢化和歧化部分项目;5、2009年5月25日原告的网站新闻稿,证明原告在未事先通知被告储^f和被告x,Inc.的情况下,私自与美国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6、2009年8月7日原告的网站新闻稿,证明原告将采用清华大学提供的三氯氢硅流化床技术生产多晶硅,已在事实上终止了被告x,Inc.的合作;7、(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8、原告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技术合作协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但说明的事项之前确实存在,被告保留进一步提交相关情况证据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在我们双方合作之后,与我们双方合作的内容不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储^f与其他方的合作事项与我们无关。另外,证明所讲的访问费用是由原告方负担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技术根本实现不了;对证据12无异议,但未实际应用。第二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有这个事实,但不是这个协议;对证据5和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的邮件需要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并没有这样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备案,原告和清华大学合作的项目与被告储^f的不一样。第三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现被告储^f的报价比美国供应商的报价高许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双方的协议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与双方的协议无关,这是后来又提出的方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被告储^f拒绝来洛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考察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无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清华大学的合作与被告储^f的不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负债表是2008年的,不能反映原告2009年的投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储^f代表美国x,Inc.(乙方)与原告方代表杨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和《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合作建设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项目。合作方式和内容:1、甲方出资(准备金)不少于人民币六亿元用于硅烷气体生产和流化床多晶硅还原的设计、设备采购、施某、安装、调试(制多晶部分除外)、培训等费用;2、硅烷气体生产用以下方式的一种进行:(1)、全部由美国工程公司负责设计、采购和建厂(年产1000吨硅烷);(2)、冷氢化部分由美国公司打包生产,歧化部分乙方提供完整的工艺包,国内设计院设计(年产1000吨硅烷);(3)、全部由乙方提供完整的工艺包,国内设计院设计(年产1000吨多晶硅)。3、制多晶硅部分由乙方提供成熟的硅烷流化床法生产多晶硅技术,含技术使用费、人员培训、指导安装、调试。合作期限20年,项目建设周期不长于2年。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准备金)不少于人民币六亿元的建设资金,出资进度按以上三种合作方式,分别以冷氢化、歧化、制多晶硅为界面,不能超过一个月;2、协调好当地关系,保证项目建设环境;3、项目建设的土地及三通一平;4、乙方人员必要的食、住、交通工具、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相关出差费用;5、按本协议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6、享受中国境内非独家、非独占、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的使用权和《公司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科学、合理、实用、成熟的工艺技术;2、联系确保打包的美国x,Inc.或x的技术、设备等真实可靠;3、工艺包完整科学,能生产出符合国际行业标准的硅烷气体;4、流化床制多晶硅部分工艺良好运转,产品合格,整个工艺(含制硅烷和制多晶)成本不高于国外同类水平;5、享受本协议中的技术所属权;6、享受本协议中的技术提供收益和《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义务。技术提供报酬及支付方式:按贡献大小收取费用、奖励股金。无偿提供联系美国公司硅烷气体生产打包或冷氢化打包。若提供歧化工艺包支付600万人民币;若提供冷氢化、歧化整个工艺包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成熟的硅烷流化床生产多晶硅技术,含技术使用费、人员培训、指导安装、调试费,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奖励股金原则上分期评定认定后支付。因技术因素提升公司无形资产60%,奖励200万元人民币作为股金(以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和本项目建成正常运转后3个月后评估为准)。费用原则上分期支付,工艺包认可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3%,基础设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5%,设备定购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5%,设备安装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20%,调试结束后正常生产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同总额17%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正式投产,并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双方还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据其进行解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时签订的《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是《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的附件,其第一条约定保密的范围还包括乙方同意外禁止绕过乙方与乙方提供的信息源和提供方单独合作。《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同《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储^f和原告方代表经过多次外出考察和磋商,但始终未能在硅烷气体的生产方式这个根本问题上达成一致,双方又相互认为对方有违约或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合作协议始终无法取得实质性的进展。2009年5月之后,合作协议的履行陷入全面停止状态。2009年8月4日,原告和清华大学签订了三氯氢硅流化床技术生产多晶硅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储^f的银行卡内汇入50万元人民币,电汇凭证上未载明所汇款项的性质。对此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提交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各自的主张。两被告提交的《洛阳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天源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协议书》,记载的双方是伊川县人民政府和洛阳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而且,承诺支付生活补助的是伊川县人民政府。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协议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
又查明,被告x,Inc.是被告储^f在美国注册设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储^f,公司的名称中并没有“美国”两字。两被告的答辩状也与合作协议一样,在公司名称之前添加了“美国”两字。
本院认为,被告x,Inc.的注册名称并不带有“美国”两字,虽然2008年12月16日的《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和《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载明的乙方是“美国x,Inc.”,但协议中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是被告储^f,且原被告各方对两份协议的乙方是被告x,Inc.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及解释,故对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两份协议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两份协议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两份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协议。从内容来看,约定的主要是由被告x,Inc.为原告提供冷氢化和歧化工艺包,硅烷流化床生产多晶硅的技术,以及培训、安装和调试等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合同,因此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鉴于两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协议,而原告已经和第三方签订了多晶硅的生产协议,其实质上已不可能也不愿再继续履行这两份协议,且对合同解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年产1000吨硅烷流化床法多晶硅合作协议》及《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解除。有关原告汇给被告储^f的50万元人民币问题,首先两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务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的口头约定。其次,与伊川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并不是原告,承诺支付生活补助的主体也不是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50万元属于生活补助。因此,两被告有关50万元属于被告储^f的劳务报酬或生活补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汇款凭证上没有记载款项的性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属于合作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50万元时虽不具备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条件,但是提供技术及相关指导服务是协议明确约定被告x,Inc.的义务。被告储^f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协议相关的活动是其职务行为,也是被告x,Inc.履行协议的行为。而且,协议还约定有原告要承担被告x,Inc.人员必要的食、住、交通工具、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相关出差费用等。因此,两被告有关50万元性质的主张,与原告的主张相比,缺乏合理性,也有悖交易习惯。因此,两被告否认该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目前,两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50万元是汇入到被告储^f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该款是协议范围内的合作款,协议的主体是被告x,Inc.。被告储^f作为法定代表人,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在合同解除后,50万元应当由被告x,Inc.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储^f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赔偿50万元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两被告有关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仅是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并未依法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Inc.返还原告洛阳世纪新源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世纪新源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x,Inc.承担x元,原告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