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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刘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某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某加诉讼。原告卢某甲、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阴历5月2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女方向我索要了见面礼8800元,8箱东西及其它;中秋节去瞧,女方又要了1000元,礼10箱,烧鸡10只;春节瞧又要了6000元;春节前腊月二十九,女方买衣服花500元,计款x元。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巨额彩礼是为了与女方共同生活,现女方提出分手,就应全部退还我彩礼款。我通过媒人索要,被告不退,乡里也协调了,还是不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实于2009年阴历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感情一直不错,还定于2010年5月1日结婚,可到2010年初原告却无故推脱结婚日期,并最终要求退婚。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确实给我过一些钱,见面礼1000元,送好2000元,共3000元,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有x元,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就这些钱还是原告向被告讨好的无偿赠与行为,不是被告主动索要,被告不应退还,也无义务退还。同时原告要求退婚,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要求返还彩礼更是无理取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到原告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庭某证言;2、康**庭某证言;3、录音光盘1个及录音笔录1份。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庭某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卢**、刘**笔录各一份。

经庭某质证,被告对原告两位证人庭某证言及原告录音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给被告钱多少,证人没亲见;录音证据内容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人庭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出庭某证事先未提出申请。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刘**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卢**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内容不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两位证人虽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所述主要事实之间与被告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录音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听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刘**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作证,证言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查刘**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调查卢**笔录主要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某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康**、王**介绍,于2009年阴历五月二十八日在*庄媒人家见面定亲。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春节给付被告6000元,定亲及过节原告给付被告礼品若干。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未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且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礼品若干属于原告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也无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中秋礼金1000元,买衣服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仅收到原告3000元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卢某甲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范某霖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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