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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滑某某、裴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河),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封丘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4岁,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滑某某、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某、滑某某、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18时48分,被告杨某某持C证驾驶豫x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封丘县X路口处时,与站在道路X路边的张某、滑某某、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2月4日晚,我与三原告发生碰撞后,我立即报了警拨了急救电话,为伤者交了医疗费,买了补养品,使三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原告入院三天后,我父亲又到医院探望,发现滑某某已转到新乡某医院看别的病了。春节过后,我父亲代我多次与原告进行协调,均因对方提出无理要求而以失败告终。作为事故责任人,我首先向伤者表示歉意,自案发后我与我父亲的所作所为表明我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但同时对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无理要求有权不予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三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二、三原告有何伤情,有何具体经济损失,其计算标准与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三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应予赔偿;2、裴某河诊断证明;3、滑某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裴某某);4、裴某河预交住院押金收据1份;5、滑某某票据复印件1张;6、滑某某在371医院治疗1日清单复印件4页;7、九牧王男装销售小票1页;8、三原告索赔清单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小票12张,其中5张为被告为裴某河预交,4张为张某预交,3张为滑某某预交,共计6000元,证明被告已为三原告预交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12张小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18时48分,被告杨某某持C证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封丘县X路口处时,与站在道路X路边的张某、裴某河、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三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裴某河预付医疗费500元。其间双方多次协商事故赔偿问题,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6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表示部分费用与案件有关联的相关合法证据,因此对三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滑某某、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张某、滑某某、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贺学云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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