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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红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睿、杨志勋,被告建安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19日,被告因欠原告新华路工程款及欠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水电安装费等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该《欠款证明》载明因上述事宜“累计欠张某某x.21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后加盖公章确认。该《欠款证明》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占用资金的占用费。

被告建安二公司辩称,《欠款证明》上的签字及盖章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工程款应有详细的清单,要进行对帐后才能按实际数额给付。另外,被告公司正在拆迁,拆迁款要优先支付拖欠职工的退休工资、养老保险费等。对于原告起诉这笔欠款,只能等下次资产变现后才有能力解决,现在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被告建安二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证明》载明:1、张某某在新华路工程已报销费用中有x.21元未支付本人。2、张某某代公司支付曹兴文民工款x元,水电安装x元,计x元。以上两项累计欠张某某x.21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贰角一分)。之后,2005年8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此欠款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21元,且上述《欠款证明》未约定给付时间,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占用费,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18元,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建安二公司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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