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长经商定换亲,于199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且要求平分婚后共同平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一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6月8日卫辉市民政局出具证明1份

2、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7月23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

2、商业发票复印件1份;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单某某证言;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原被告2010年5月份分居生活,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