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长经商定换亲,于199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且要求平分婚后共同平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一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6月8日卫辉市民政局出具证明1份
2、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7月23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
2、商业发票复印件1份;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单某某证言;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原被告2010年5月份分居生活,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