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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陆某乙、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程、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0年11月9日6时,原告丈夫覃仕生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沿武鸣县X村往双桥方向靠右行驶,被告陆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驶至该县道0KM+300米处,被告会车时没有注意路况,违反交通规则行车,越过原告乘车的车道,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倒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且被告当场承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所以双方均未报案,之后被告把肇事车辆撤离了事故现场,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乙违反交通规则行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陆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某乙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5034.4元、护理费1128.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车辆维修费3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被告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岭中队关于覃仕生的询问笔录;4、照片6张;5、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6、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7、车辆维修收费收据1张。

被告陆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丈夫覃仕生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并碰撞被告陆某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原告从电动自行车上摔倒才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覃仕生承担,陆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陆某乙当庭陈述称其本人不认识被告黎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于2008年在甘圩街上花费2000元购入后便一直使用至今。陆某乙承认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属实,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陆某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6时15分,覃仕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陆某甲沿武鸣县X村往双桥方向行驶,被告陆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该县道0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撤离事故现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岭中队经调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因事故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处理意见:“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66元,被告于11月9日、11月10日先后向原告支付总计2000元医疗费后,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

另查明,陆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覃仕生护理,双方职业均为农业劳动者。陆某乙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黎某,车辆强制报废期止于2011年9月29日,检验有效其止于2000年9月30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至2005年5月1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陆某乙及原告丈夫覃仕生作为驾驶员,未能并妥善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双方就事故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撤离现场,导致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陆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仕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据此推定被告陆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覃仕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黎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陆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黎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陆某乙亦承认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由其占有和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据等,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参照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66元、误工费5034.4元(43.4元/天×116天)、护理费1128.4元(43.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车辆维修费3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武鸣县X村往返武鸣县人民医院就医时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x.46元,按70%的民事责任计算陆某乙的赔偿数额为x.72元,陆某乙已垫付给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受伤后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陆某甲要求被告陆某乙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5034.4元、护理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车辆维修费352元、交通费50元,共计x.46元的70%,即x.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x.72元;

二、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陆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对被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陆某甲负担146元,被告陆某乙负担2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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