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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党校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以家里买房缺钱为由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承诺归还期限为2个月(即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现状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原告重庆到天水的来回车船、住宿、吃饭等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无借款时间),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00)期限贰个月归还。(即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码x”。到期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原告从重庆到天水的来回车船、住宿、吃饭等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亲笔书写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从重庆到天水的来回车船、住宿、吃饭等3000元费用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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