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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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系XX之妻。

原告XX诉被告XX、XX、XX、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X、XX前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本院按其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传票未果,本院视为其两人无正当拒不到庭。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及姐弟关系。1985年因住房紧张由被告XX申请建房,后获得批准,原、被告均为建房对象,在XX镇XX村X组X号宅基上建造了四上四下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1991年所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原、被告均列在表上。原告在房屋中专门有一间房屋。原告于1997年结婚,才与家人分住,小孩的独生子女证也在当地领取,后因孩子上学问题才将户口迁出。原告至今未曾享受过任何分房等福利,现住房也相当困难。2009年3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询问动迁单位安置情况,动迁单位答复其只与一户中的户主签动迁协议,安置补偿可向被告XX要求。原告询问四被告,被告答复原告是没有份额的。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是申请建房人,也是宅基地使用人,原告应得到动迁安置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份额归还给原告,后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是动迁安置对象之一,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120平方米的房屋(如没有房屋,可按补偿面积按市场价计算)。

被告XX、XX辩称,原告于1997年3月将户口迁离X号房屋,动迁的标准是按2003年6月底在册户口及常住人口。原告居住和户口都不在X号房屋内。此次动迁,安置每人40平方米,一个独生子女另加40平方米。现被告XX购买了X楼,每平方米2700元(人民币,下同),XX购买了X楼,每平方米2650元,两户购买了125.95平方米,再加上其两人购买了90.95平方米,每平方米2170元,算下来远远超过了x元的动迁款,故没有款项再给原告。

被告XX辩称,拆迁有相应的政策,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均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即使原告有份额,原告也应向动迁部门主张。

被告XX未到庭亦未辩称。

审理中,本院向相关拆迁部门调取了X号房屋相关的《配房安置协议》、《“XX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被拆迁房配房证明单》,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拆迁时因为户主是XX,其告诉拆迁部门房屋是其两个儿子的,故被拆迁人中列明了XX夫妻、XX夫妻三人及XX,其中除XX没有户口外,其余均有户口,拆迁协议中的第十三条中的“5+1”指有户口农夹居计算,XX按有房无户口计算的。后本院又向有关部门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XX户是按现有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人口如与现有变化,按现状为准,该户人口多,故拆迁时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按户口拆迁,XX因是海员故属于可照顾人员。

审理中,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笔录认为笔录内容与动迁政策相违背。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系夫妻,原告XX、被告XX、XX系XX、XX之子女。1985年XX乡XX村第壹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原、被告五人均列于表中,户主为被告XX。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原、被告五人均列于表中。2009年3月17日,XX镇XX村X组X号房屋遇到拆迁,乙方XX等人与甲方拆迁人东久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为X号户主许汉民、妻XX,X号-X室XX、妻XX、女儿许逸敏,X号-X号XX,该协议第十三条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总额为x.68元,同等价值置换小高层(现房),本户核定人员5+1,核定安置总面积240平方米。2009年3月23日的《被拆迁房配房证明单》中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户许汉民户的应配人员为许汉民、XX、子XX、媳XX、孙许逸敏(独),每人配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合计配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同时在备注中写明关于长春X组徐桂龙原拆迁安置XX的配房面积,已回购的135平方米准予计入本单安置面积,并收回原支付的回购款,本单合计配房面积为375平方米。2009年4月7日,乙方XX与甲方上海南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配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许汉民(户)动迁签约时配房核定人数6名,可配房240平方米,配房结算与原预留相抵差额为x.80元。同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XX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结算表主要内容为人员名单为户主许汉民、妻XX、子XX、媳XX、孙许逸敏(独生)、子XX、媳许美华、孙许贝尔(独生),配房面积240平方米+原回购135。上述材料中的“许汉民”均为本案被告XX。拆迁时原告的户籍未在上述X号房屋内。

另查明,原XX曾于2007年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分家析产,该院作出(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XX要求对X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XX乡XX村第壹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配房证明单》、《配房安置协议》、《“XX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相关拆迁部门出具的与X号房屋有关的拆迁安置材料中均没有将原告列明其中,现原告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仍不要求对动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而坚持要求确认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被告按同等市场价值补偿其人民币,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本院认为涉及拆迁安置对象不属于法院直接确认范围,原告可向相关拆迁部门主张权利。因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庭审时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XX、XX、XX归还原告XX应得的安置补偿120平方米的房屋(如没有房屋,可按补偿面积按市场价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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