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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又名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丽;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虽然有两个女儿,但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9月16日,我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本人患有精神病。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丽;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丽。2008年9月16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几年,且育有两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尉振东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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