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现年39岁。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某、陈某乙、蒋某某、张二岭、姚某会、王周彬、赵西民、丁石义、王小红、王水(以上人员均已判刑)、赵根民(另案处理)、张长合(在逃)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根元(均已判刑)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靳XX家杨树56棵,经鉴定,林木蓄积量为6.65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二岭、陈某乙、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靳XX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结论,(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尉刑初字第75、171、X号刑事判决书,(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琳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