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街X路。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丙、赵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晚,被告王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浙x号轿车自院桥三友村X村,23时10分许,途经黄岩十路线3公里处与赵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护理费3840元(住院20天+出院后1人护理44天×60元/天)、误工费x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71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36元。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和赵某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x.36元(含已付的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和赵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丙应承担50%-60%的责任;2、本案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应按比例承担,并剔除超医保费用。3、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护理费按20天予以核定,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也未举某。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押金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标准来核定,并认为其中的用血押金单和三张收款收据不能认定。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的事实。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八级伤残有异议。
证据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只认可400元的交通费。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被告王某丙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某丙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5,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查,其中有三张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133元),一张章再棣伤科的收款收据(170元)和一张院桥中心卫生院的收款收据(44元),均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等相佐证,本院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晚,被告王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浙x号轿车自院桥三友村X村,23时10分许,途经黄岩十路线3KM+0M(即院桥镇X村X路段)处,自东往西驶入公路左转弯行驶时,与从南往北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陈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造成自身受伤负有部分原因,应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201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台一医行颅骨修补术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8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0天。医生诊断为:左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某、内脏反位。2010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010年12月10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登记在台州市黄岩燎原纸箱厂(王某丙系该厂业主)名下,其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16元,经审核,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30元,应在本项中剔除;门诊票据中编号为(略)、金额为188.98元的票据,因医保已补偿金额44.99元,因此,该44.99元应予剔除;同时有三张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133元),一张章再棣伤科的收款收据(170元)和一张院桥中心卫生院的收款收据(44元),均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等相佐证,本院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有二张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598元),用于智力测试等鉴定项目,应属于鉴定费范畴。至于用血押金880元,因票据中写明“自用血之日起一年内,父母、子某、配偶参加无偿献血,可退还用血互助金”,可知该用血押金退还附有条件,但目前1年届满,无证据证明条件成就,且该项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引起又已实际支付,故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17元(x.16元-130元-44.99元-133元-170元-44元-1598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6369.95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840元[(住院20天+出院后1人护理44天)×60元/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某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71元/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某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2元(x元/年×20年×32%),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从医疗费中剔出的鉴定费1598元,其最终的鉴定费为2798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x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以上合计人民币x.3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浙x号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以及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陈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和赵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陈某受伤外,还造成赵某受伤。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药费x.22元(x.17元-超医保费用63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x.22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x.2元),另查明:伤者赵某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x.24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x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x.22/(x.22+x.24=x.46)=79.7%,即x元×79.7%=7970元;本案原告享受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x.2/(x.2+x=x.2)=91.13%,即x元×91.13%=x元。原告陈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7970元+x元=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37元,尚余x.3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且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负有部分原因,负自身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90%×70%=x.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7元-超医保6369.95元)×90%×70%=x.23元;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90%×30%=x.13元,被告王某丙和赵某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3元=x.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23元=x.23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含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和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被告王某丙赔款中的x.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被告王某丙已支付了x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4013.07元,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x.9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x.3元,支付不足部分x.93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王某丙)。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某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