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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赖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四天的晚上,因吸毒无钱赖某四次窜到蒙山县X组何××的责任山和黄××承租潘××的责任山上,趁无人之机,盗窃何××和黄××采割的松脂油341市斤(价值人民币1909.6元)。尔后,赖某以李杰的名字将松脂油销售给蒙山梧华林产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赖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赖某赔偿失主何××、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6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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