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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开始的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3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后,被告在家思想逐渐发生变化,不务正业,夫妻感情逐渐变得冷漠。2009年10月,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虽经原、被告双方亲属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有女孩刘某琴、刘某琴,被告有儿子刘某宇,现双方子女均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从2011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建有三扇三层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刘某平1万元、胡某芳3000元、吴某刚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对刘某祥、李安条的调查笔录及胡某芳、胡某、刘某平、夏跃中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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