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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岳阳市乘龙酒家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人范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负责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街道集体企业,何某1991年到该单位工作,1996年7月,何某以患病为由申请内退,经岳阳市乘龙酒家及主管街道办事处批准,同年11月内退,工资按原标准70%发放。1997年3月,岳阳市乘龙酒家为何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在何某应发工资中扣缴。2005年3月,何某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统筹支付。2008年5月,岳阳市乘龙酒家因岳阳市沿湖风光带建设拆迁,为妥善安置职工,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于同年1月4日拟订《乘龙酒家拆迁补偿款分配到人方案》并经全体职工签名通过。何某亦于2008年11月18日与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单位买社保已办退休人员财产及工资性补贴合同》,约定何某工作期间工资未达省、市标准,经职代会研究,给予类似工资及财产性补贴x元,支付何某病退折算工龄补贴或贡献补贴x元,合计x元,一次性支付给何某,是岳阳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不再欠何某任何某项,不承担人事管理以及经济方面任何某任。合同签订后,何某领取了全部款项。2009年2月10日,何某向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还查明,何某内退后自2001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工资标准略低于全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原判认为,何某内退期间工资收入略低于岳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存在,但岳阳市乘龙酒家被依法拆迁后,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为妥善安置单位职工,专门拟订方案,并与何某签订合同,对何某工作期间的过低收入作适当补偿,该方案内容合法,并经全体职工签名通过,对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补贴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何某的诉讼请求已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何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不服,以工资低于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拆迁补偿金被克扣、因单位少缴投保金造成自己少领养老金以及《单位买社保已办退休人员财产及工资性补贴合同》违法无效、范某违法多得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清偿克扣工资及罚金x元,返还应得拆迁补偿款x元,赔偿少得养老金x元。

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以工资少发是因单位性质和经营原因造成的,全体职工一视同仁,《单位买社保已办退休人员财产及工资性补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集体企业与退休职工因工资标准、养老保险和拆迁补偿款分配引起的争议纠纷。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上诉人内退期间工资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提出参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偿于法无据,因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统计部门综合考评的数据,并非法定必须达到的工资标准;其次,养老保险金系根据个人工资标准按比例交付,然后根据缴付标准领取,岳阳市乘龙酒家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依法缴纳,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赔偿少得养老金亦于法无据;其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和处分,本案就拆迁补偿款达成的全体职工签名通过的《乘龙酒家拆迁补偿款分配到人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对全体职工有效,上诉人必须服从,故上诉人与岳阳市乘龙酒家拆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单位买社保已办退休人员财产及工资性补贴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已经包含了对少发工资的补偿和对拆迁款的分配。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中有人违反本方案,亦只能行使举报、申诉之权利,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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