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郭某认为本院执行的标的属于自己所有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案外人郭某提出的异议期间,郭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争议的标的已得到确认。2011的5月4日,郭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郭某申请撤回异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撤回所提出对湘潭市X路烟竹花园第一层x号和第二层x号门面权属争议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